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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軍官志願留營人員因退役日期與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開訓日期僅相距5日,得否向原服役單位以請假方式接受訓練,或延後至退役日後始報到受訓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0月2日部管四字第095270503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0條第1項(現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得向被分配機關申請准予延期於1個月(現為30日)內報到者外,於接到報到通知後10日(現為15日)內未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略以,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者。法務部88年2月12日法律字第002079號函略以,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僅指天然災變,如權利人突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亦包括在內。不可抗力之發生,有來自自然界之力量,如水災、火山爆發、地震;有來自第三人之群體行為,如戰爭、內亂、罷工,或第三人之個體行為,如徵收、竊盜;有來自權利人自己內在之障礙,如昏迷不醒。準此,不可抗力須以「非人力所能抵抗」為限。
二、某甲為預備軍官志願留營人員,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其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現為第4條第1款〉所定以服兵役保留錄取資格之規定),因其退役日期(96年3月2日)與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開訓日期(96年2月26日)重疊5日,擬以向原服役單位請假之方式接受訓練;以95年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比照94年採占缺訓練方式辦理,是以,即便某甲得以向原服役單位請假之方式赴訓,惟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其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領有薪俸,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1人不得重覆支薪之原則(按本部86年5月9日86台法二字第1450605號書函規定略以,現役軍官、士官〈含志願役、義務役〉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似無法比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從寬認定之個案,以請假之方式受訓。又依前開不可抗力之事由須以「非人力所能抵抗」為限,志願留營不具強迫性質,當事人可依其志願選擇是否申請留營,其因「尚未退役」致無法於預定期間內報到,似非屬不可抗力事由,故無法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0條,因不可抗力事由向被分配機關申請延期於1個月(現為30日)內報到之規定辦理。是以,某甲既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權利業已受到保障,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理為宜。

附註:105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9條第1項業已刪除占缺之規定,又109年11月3日修正為:「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