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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實習階段,機關未依規定而要求錄取人員以具名方式辦理業務,該業務倘發生爭議或違法時,錄取人員得否免責或阻卻違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2條、第33條、第36條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2點第2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7月7日部管四字第097294981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94 年6 月27 日部管四字第0942511502 號函之意見:錄取人員所承辦業務,具公權力之效力;又以錄取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係屬考試程序之一,故除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具分配實務訓練職缺之任用資格,並已依該法辦理任用審查者外,餘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之身分,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是類人員於訓練期間所承辦業務涉有行政疏失時,似得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規定處理;惟所承辦業務如有違法時,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
二、錄取人員於實習階段,倘因機關(長官)指示等,仍要求錄取人員於實習期間於公文書上具名(簽名或蓋章),錄取人員是否因此對其具名(簽名或蓋章),以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而得以免責或其具名(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一節,查法務部90 年2 月27 日(90)法律字第045729 號函釋略以,錄取人員於接受訓練期間,即使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承辦業務時,如經上級長官指示以具名方式辦理業務,該職務行為係以機關名義對外發生效力,原則上尚不生效力未定或無效之疑義;是以,縱使錄取人員係被動具名,該業務或公文書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至錄取人員得否免責部分,係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仍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於權責衡酌。
三、倘該業務或公文書發生違法情事,錄取人員如係依機關(長官)命令行事(簽名或蓋章),得否以此而阻卻違法一節,仍同本部94 年6 月27 日部管四字第0942511502 號函意見,即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其承辦業務如有違法時,自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