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80年1月3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05883號函
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現為第12 條)及本辦法規定,轉任人員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不包括其他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79 年10 月24 日79 考台秘議字第3385 號函釋)
二、轉任之職務包括單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外,並包括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及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下之職務。亦即轉任職務之列等包括八、九、十、十一、十二、六至八、七至八、七至九、八至九、八至十、九至十、九至十一、十至十一、十至十二、十一至十二、十一至十三、十二至十三及十二至十四職等之職務。
三、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本辦法轉任。
四、轉任人員轉任前年資依據本辦法核算結果,須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資格者,始得依其核算所具資格轉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職務,不得權理任何職等。
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3 條(現為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9 條(現為第12 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
六、本辦法因有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限制,因此並非所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均得適用本辦法轉任,惟如其考試及格資格,具有擬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公營事業機構或教育人員之任(遴)用資格,仍得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轉任,並不因無本辦法之適用,而喪失考試及格任(遴)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