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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服補充兵役及替代役,應辦理留職停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
二、兵役法第2條及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5月31日90銓五字第203137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具(按「具」字現已刪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薪: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按「者」字現已刪除)。……」兵役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第15 條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第17 條規定:「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現為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現為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現為施以)2 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第24 條規定:「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1 條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又准據國防部89 年8 月16 日鍊銪字第890011516 號及90 年5 月11 日鍊銪字第90000776 號函略以,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環,服替代役與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均為為國盡兵役義務,雖身分不同,但相關權利,如薪資、保險、撫卹等內涵,均參照義務役軍人辦理。及內政部90 年5 月11 日臺90 內役字第9079111 號函、國防部90 年5 月11日鍊銪字第90000767 號函略以,補充兵役為依兵役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其徵集程序、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等權益,係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依法其亦屬兵役一種,除因施訓役期不同外,而與常備兵規範之區分,僅為訓練管理考量,補充兵徵訓期間仍屬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依法應徵服兵役適用之對象。準此,公務人員入營服替代役或補充兵役屬兵役法所稱兵役之一種,其相關權利亦比照服義務兵役人員,適用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