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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委任矯正職系及司法行政職系職務,如調任委任技藝職系職務,再應薦任升官等考試司法行政或矯正職系考試及格,得取得薦任技藝職系作業導師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及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8月1日部特一字第0962832197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 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18 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現為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現為尚包括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得予調任。……」另本部92 年1 月13 日部銓一字第0912207881 號函釋略以:「……經銓敘審定有案後即具有該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因晉升官等、職等而有影響。……另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其適用職系任用資格後,……得調任同職組各職系職務、視為同一職組各職系職務及曾經銓敘審定職系職務,或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其他職組各職系職務。……」

二、某甲曾應88 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技藝職系監所作業導師科考試及格,現任臺灣高雄監獄(現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矯正職系管理員,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5 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475 俸點有案。其如調任委任技藝職系職務並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嗣再應薦任升官等考試矯正職系考試及格,依前開規定,得具有薦任技藝職系任用資格。惟任用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又日後機關送審時,仍應以所繳附證件為憑及依當
時適用法令規定辦理。

附註:
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業於108 年1 月16 日修正發布,並於109 年1 月16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