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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月31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生效前,已任非關務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並經審定合格實授人員,嗣調任關務人員後,於辦理晉升簡任第十職等關務(技術)監四階職務及核計簡任升官等訓練資格時,其年資應如何採計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8條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0月8日部特一字第096285344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關務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一、關務監:……(二)任關務正一階職務滿3 年,連續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並敘關務正一階本俸五級,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5 款資格之一者。……」第8 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另91 年1 月31 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該法修正施行前依該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者。又本部92 年3 月4 日部特一字第922222812 號函及本部96 年4 月18 日部特一字第0962785572 號函規定,在關務條例修正前,關務(技術)監資格之取得,仍須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二、茲以渠等均係依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轉任關務人員。以是類人員轉任關務人員時,係以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俸點,逕予核敘關務人員相當官等俸階之相同俸級俸點,其後如再轉任一般公務人員時,亦係以其銓敘審定之官等俸階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是以,是類人員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之年資及考績,得併計為關務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定之年資及考績。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渠等如於91 年1 月31 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生效前已依該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者,於轉任關務人員後,亦毋須再參加簡任升官等訓練,即取得關務(技術)監任用資格。

附註:
99 年7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 年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