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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於試用期間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予以解職之情事時,應如何執行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3月4日部特一字第097290558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2條規定,關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取得,不得與該法牴觸。而所稱「任用資格之取得」,其範圍依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等為限。又具有任用資格者,於初任公務人員後始有試用之問題,試用非屬該法第9條第1項所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是以,現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關務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試用不及格之規定,並未牴觸任用法第32條但書規定。
二、茲以關務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時,關務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對其處理程序已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本案宜依關務條例規定辦理。

附註:任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1大過以上情形之一。……四、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