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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畢業修習法律科目之學分尚無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加計畢業後加修之學分取得委任書記官職務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及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4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5195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司法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12 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第18 條規定:「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某甲擬以所具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修習之10 個學分,併計畢業後於原校加修之3 個學分,共計13 個法律學分,取得委任書記官職務任用資格一節,准司法院秘書長函示略以,某甲於82 年取得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貳年制行政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即取得專科畢業資格時,僅修習10 個法律學分,尚未達12 學分,與司法條例第7 條及第18條第5 款之規定不合。因此,某甲尚無法取得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