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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參加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得以曾經參加薦任第六職等之考績,計入其最近3年年終考績,取得警正官等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12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32437002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9 年4 月1 日89 銓四字第1868100 號函略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得併計曾任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 年1 月29 日公布廢止)第5條第3 項審定「合格實授」及第10 條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薦任官等考績及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3 項(現為第6 項)規定取得晉升薦任官等任用資格。據此,原任消防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課員,嗣自願降調同機關警佐一階分隊長,復應93 年度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最近3 年年終考績情形分別為90 年甲等(委任第五職等)、91 年甲等(薦任第六職等)、92 年乙等(警佐一階),基於高資得以低用之原則,得採計其曾任薦任第六職等考績,予以原職升任警正四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