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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敘定資位有案者,於資遣或離職後,擬再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得參照現職人員之調任規定辦理任用審查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0月12日89特四字第195176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敘定資位有案者,於資遣或離職後再任者,得參照現職人員調任之規定辦理任用審查。至本部83 年10 月28 日83 台中審四字第1053086 號函釋(交通事業人員除同一資位現職人員之調任外,凡初任、再任、轉任或不同資位間之調任等應辦理任用審查者,僅得依各該業特考及格資格或依交通事業機構得遴用高普考及其他相當特考考試類科名稱表之規定,取得各該業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任用資格)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