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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交通事業依法調任低資位職務之人員,其原敘資位高於擬任職務所敘資位者,得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資位受有保障之規定,仍得審定為原敘資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9月28日部特四字第094252110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第10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第1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 條第3 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準此,交通事業人員,如經依法敘定資位,除自願者外,不得任意調任低一資位之職務,又交通事業人員依法調任低資位職務之人員,其原敘資位、薪級如高於擬任職務所列資位最高薪級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 條之1 第4 項規定,僅得在擬任職務所列最高資位範圍內保障其原敘較高薪級之薪點仍准照支。

附註:
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 條第3 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