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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具碩士學歷並有2年工作經歷者,無法取得簡派人員派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4條第2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3月4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56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第4 條規定:「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二、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另75 年1 月24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7 條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2 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又本部84 年10 月21 日84 台中甄一字第1205051 號函略以,派用條例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已自84 年1 月15 日起停止適用。惟基於派用機關業務需要考量,經報奉考試院84 年9 月21 日第8 屆第241 次院會決議,同意具博士學歷並有2 年工作經歷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進用為派用機關新進簡派人員,俾兼顧法律與事實。某甲僅具碩士學歷,與前開相關規定未合,故無法依派用條例第4 條第2 款取得簡派人員派用資格。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
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