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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因重病請延長病假達30日,且按日扣除報酬之延長病假日數亦達聘期十二分之一,依規定應終止約聘者,無法予以資遣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0月30日部銓五字第096286688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係配合預算會計年度以一年一聘方式進用,係屬臨時性用人之性質,如聘期屆滿未獲續聘時應即離職,並無聘期以外之身分保障。是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相關法規並無聘用人員得予資遣之規定。至有關聘用人員因病請假逾規定日數一節,仍請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