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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法制化後各機關組織規程及準則函送考試院備查程序等有關執行細節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地方制度法第54條及第6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 年2 月21 日84 台中法二字第1086168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為能符合地方自治精神及落實執行兩自治法之規定,並使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地方各級政府、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構)組織規程、準則及編制表之備查程序更臻明確,有關地方機關之組織規程
及準則之備查及相關作業程序為:
一、兩自治法中(按:原省縣自治法第34 條、第42 條、原直轄市自治法第29 條、第31 條及第33
       條,現為地方制度法第54 條及第62 條)未明定之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及地方各級政府、公所所
     (附)屬機關之組織規程於核定後,因各該機關組織規程之規定涉及常任文官之銓敘審查及權
      益保障,且與中央考銓法規之貫徹執行有關,故均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二、地方各級政府、公所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經核定後,以往該類機構組織規程須函送考試院備
       查者,均仍循往例辦理。
三、由於編制表係組織規程或準則之附表,各機關於訂定組織規程或準則時,應將所附編制表併案
       附送考試院備查。日後如有修正,則可僅就修正部分函送考試院備查。
四、組織規程(或準則)及編制表內,有關各職務之列等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及以往體例辦
       理;至於職稱部分,則應儘量自「職務列等表」內所列之職稱選用。
五、地方各級民意機關與行政機關組織規程或準則函送考試院備查之程序為:凡由行政院核定者,
       由行政院函送考試院備查;非由行政院核定者,則由權責機關(指法定之「核定」或「擬定
     (訂定)機關」)函送本部轉陳考試院備查。權責機關於函送本部轉陳考試院備查前,應先完
      成相關法定程序(如「同意」、「備查」、「核備」等程序)。
六、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及行政機關組織規程及準則(均含編制表)於函送考試院備查時,如有牴觸
      中央考銓法規,應就牴觸部分不予備查,並請有關機關依中央考銓法規辦理。
七、各級人事機構於研議或核議組織編制案件時,均應慎重辦理,除應查中央考銓法規以免牴觸外,
       並應事先做好協商與溝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