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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今後修正組織法規時,應將雇員職務改置為書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
二、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 年9 月18 日84 台中法四字第1174776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考試院84 年7 月13 日第8 屆第232 次會議決議:各機關修正組織法規時,將雇員職務改置為書記。另考試院第8 屆第181 次會議決議:「如為兼顧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需要,應以不超過各機關編制員額總數百分之二為限」之規定,應即停止適用。又為顧及現職人員權益,現職雇員得予留用,惟應於各機關組織法規(含編制表)中明定有關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佔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為止,以資配合。至於駐外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需要僱用之雇員,因並非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得不受上開考試院第232次會議決議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