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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法制化後,有關地方機關組織編制案件應予釐清事項,及地方機關組織編制暨中央機關以組織規程訂定者,其職稱、官等職等生效日期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地方制度法第6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 年1 月6 日85 台中法二字第1240508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經報奉考試院84 年12 月8 日(84)考台組貳一字第8923 號函同意如次:
一、省縣自治法第34 條、第42 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29 條、第31 條及第33條等(現為地方制度法第62 條)末項均規定,地方各級機關組織規程及準則中,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其中所稱「中央考銓法規」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考銓法律或涉及考銓事項之法律暨考銓業務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以考銓業務非屬省市法人自治事項,因此,地方各級機關組織規程及準則中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可排除兩自治法第26 條及第21 條有關省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於本法施行後4 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期滿後,所議決之自治事項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故兩自治法施行4 年後,各地方機關之組織編制案件,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仍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二、地方機關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論係新訂或修正者,除經權責機關核定及完成相關程序外,為期考試院審查各機關組織法規是否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之權責完整,是類案件有關職稱及官等職等部分,應俟考試院同意備查後,始生效力,惟其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 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因此,地方機關之組織規程除另依規定之施行日期外,自應以權責機關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至於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如經考試院決定不予備查,並請依中央考銓法規辦理者,其不予備查之效力,為避免同一法規生效日期割裂為二而衍生困擾,仍以前述同意備查之生效日期,即自權責機關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為準。又中央機關之組織,如以組織規程訂定者,其有關職稱官等職等部分之生效日期,亦同上開
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