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至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二、職務歸系辦法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4月18日89法三字第188424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第8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
官等職等之人員應予辦理職務歸系,茲因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後,依
本條例暨其附屬法規等規定,醫事人員已無官等職等,僅有級別,是以,毋庸辦理職務歸系;
而各機關(構)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
制表內;又各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有員額比率之限制;適用本條例之職務等。是以,
為期各機關(構)學校於日後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含編制表)時,有統一標準可循,並符
醫事人員之人事法制,有關組織編制及職務歸系等應行配合辦理之相關事宜如次:
(一)組織編制部分:
依本條例第4 條(現為第3 條):「(第1 項)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
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第2 項)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
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暨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2 項(現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 條第3 項,內容並酌作修正):「公立醫療
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之員額比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以及各機關
(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現為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
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公立醫療機構師級各級別人員員額比率(以下簡稱員額比率)(現
為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醫事職務配置準則)等規定,未來各公
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於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時,分別依左列事項辦理:
1.公立醫療機構:有關醫事人員之職務,應依一覽表壹之一之(二)規定選用職稱,並將員
額及級別列入組織法規中,其中「級別」部分,依本條例所定,列為「師級」及「士(生)
級」,師級職務之員額,為符本條例靈活人力運用之旨,同層級之師級職務(如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僅明定總員額,並依員額比率(現為醫事職務配置準則)規定於備考欄內
加註相關文字;又依本條例第14 條第1 項及一覽表等規定,得依本條例進用之首長、副首
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應將相關事項配合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上開醫事人員得
兼任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等職稱,如係採專任,應明定其所適用之官
等,備考欄內並配合加註:「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級之相關醫事人員
兼任。」用語,如係採兼任,須於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明定由何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另
「住院醫師」部分,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後現仍在接受實務訓練,或本條例施行前延訓尚未分
發之公職醫師權益與實際需要,各醫療院所於配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修編時,有關「住院醫師
」職稱仍先保留於編制表中,惟須將備考欄內加註得列聘用實習醫師之用語予以刪除,且本
條例施行後,所聘用之住院醫師不得佔用該職缺,俟日後已無置該職稱供考試及格人員分發
佔缺接受實務訓練之需要時,於修編時,再配合將該職稱通欄刪除,並於附表1 範例之附註
增列:「本院原列『委任第○職等或薦任第○職等至第○職等』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且仍在職之
住院醫師○人,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2.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將醫事職務明定級別,並依一覽表規定,將適用本條例之職務,於
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配合列入。
3.未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臺北市各區衛生所:依一覽表參之二規定,各區衛生所除醫師1 人及
主管醫政業務之組長,必要時得依本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外,其餘職
務均非屬一覽表規定應適用或得適用之職務,是以,現行編制表內除上述「醫師」及「組長
」職稱之「官等職等」欄應列為「師級」及「薦任」,其中「組長」並依上開職務之官等職
等併立制之職等,明定由師(二)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外,其餘職務均仍維持原官等職等之規定
。又以其餘職務既非屬一覽表所定應適用或得適用之醫事職務,為避免與本條例施行後各級公
立醫療機構所規定職務名稱適用上之混淆,應配合改置其他職務名稱。
4.依本條例第1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未具法定任用
資格者,仍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又查為配合醫事人員證照制度之實施,本部前依據考試院
87 年10 月22 日第9 屆第104 次會議決議,於88 年6 月29 日以88 台法四字第1774631 號
函請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轉知所屬衛生醫療機關對於未具有專門職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如技
術員、職能治療員、護理佐理員……等)應避免實際從事臨床業務之工作,以符專業法規之規
定。據此,請各該機關(構)有上述情形者,仍請依上開本部函所定,於修編時,配合將未
具本條例任用資格之現職醫事人員調整改置其他非屬醫事人員之職稱,以符專業法規規定。
5.另現行公立醫療機構進用之「實習護士」,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實習護士實施要點」及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於編制表「護士」職稱備考欄內加註部分員額數
得為「實習護士」,並以約僱方式進用。茲以本條例第5 條(現為第4 條)業已明定以經考
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作為任用資格之依據,且本部業已
函請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轉知所屬衛生醫療機關對於未具有專門職業資格之現職人員應避免
實際從事臨床業務之工作,以符專業法規之規定,是以,「實習護士」既未依法經護理人員
考試及格,並取得專門職業證書,依法不得充任護理人員,自不宜再依現行方式占公立醫療
機構編制表之員額數予以進用,請各公立醫療機構於修編時,配合將「護士」職稱備考欄內
加註得為實習護士,並以約僱方式進用之文字予以刪除,俾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及醫事人
員相關專門職業法規執業規定。
(二)職務歸系部分: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列入職務列等表,
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並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
之職系,列表送本部核備。茲以本條例施行後,醫事人員依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
師級人員並再分3 級,已無官等職等之適用,亦無須辦理職務歸系,是以,有關經認定屬
醫事人員之職務,應配合辦理註銷各該職務之職務歸系,以符法制。另為期簡化作業程序
,相關職務歸系之註銷,將由本部依現職人員改任換敘結果逕行予以註銷相關人員之職務
編號資料,各機關(構)學校無須再報送職務歸系註銷案,惟請各機關(構)學校將現職
醫事人員改任換敘清冊送部辦理改任換敘時,於函內敘明合於改任換敘之職務同時予以註
銷其職務歸系,俾憑辦理。
2.至於本條例施行後,經考試院與行政院認定之新增醫事職務,或未經辦理改任換敘之空缺
醫事職務,擬依本條例辦理任審者,應先辦理註銷該等職務之職務歸系後,再據以辦理銓
敘審定事宜。
二、檢附公立醫療機構、衛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臺北市各區衛生所編制表部分職稱範例(詳
如附表1、2、3、4)各1 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