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方制度法第62 條第5 項(現為第6 項)所稱權責機關,係指完成法定效力之機關而言,該組織法規如需經核定者,以核定機關為權責機關,如無需報核定者,因係屬地方政府得全權處理之業務,則以公(發)布機關為權責機關。有關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經議會同意後,由市政府公布施行,其報考試院之權責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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