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 年12 月26 日部法四字第0912207788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7 條第3 項(現為第2 項)規定:
「各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不在此限。」因現行縣(市)政府所適用之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四所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僅有技佐,並未有列等相同之行政性職稱可資選用,而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之職稱則有課員、技士,是以,為符縣(市)政府現有結構之現況,經91 年12 月5 日考試院第10 屆第12 次會議決議,同意其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之技佐職務,得以技士職稱員額之六分之一計算。
附註:
99 年8 月31 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7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