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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否應考試或任公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66號
法規釋例內容:

解釋文
       考試法第8 條( 現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 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款( 現為第28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 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