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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犯貪污罪是否即應免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127號
法規釋例內容: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理由書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現為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公務人員犯貪污罪外之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3 款後段(現為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現為第 4 條)第 3 款亦有明文。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以免除。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