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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人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158號
法規釋例內容: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現為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 96 號解釋仍予維持。

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18 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4 條或第 7 條(現為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59 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係以闡明原解釋適用時所生之疑義或予更正、補充為主旨。本件係考試院對於本院釋字第 96 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釋。
       按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雖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具有對行關係,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故其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現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旨在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縱因其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亦不能因此之故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96 號解釋,與此主旨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