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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取得簡任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 年6 月26 日84 台中甄一字第1149376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所列舉之考試,並未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上開規定,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雖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惟尚不得適用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現併為第1 款)之規定,以取得簡任任用資格。

附註: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 條業於97 年1 月16 日修正為「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