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91 年1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5 項(現為第6 項)所稱最近3 年年終考績,非以連續為必要,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二、本令自91 年1 月31 日生效,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者,均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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