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4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22232722號令
內容:
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調任簡任機要職務之現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者,亦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第1 項規定採計年資、考績後,已符合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考績、年資、考試或學歷、俸級時,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經用人機關考量、主管機關核准,予以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至如擬改派職務須經甄審(選)程序者,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
附註:現行地方制度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其總數二分之一改為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