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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得本於業務需要等考量,於出缺職務二組職務列等中,審酌以適當之職務列等辦理陞任甄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6 年4 月26 日部銓一字第1064219638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署辦理第6 序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助理設計師、技佐」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否擇定以其中「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助理設計師、技佐」職務辦理內陞,並限定具薦任任用資格者方可報名參加陞任甄審一節,茲以上開助理員、助理設計師、技佐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等2 組職務列等,其官職等之任命層次、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不同,爰該署自得本於業務需要等考量,於其2 組職務列等中,審酌以該出缺職務適當之職務列等辦理陞任甄審;又倘該署審酌後,擬以「薦任第六職等」之職務列等辦理第6 序列助理員、助理設計師、技佐等職務之內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陞遷係以具有任用資格為前提,爰次一序列人員具有擬陞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始得列入名冊,亦即,須具有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始得參加陞任甄審,則尚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