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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以上,機關因業務需要,於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降調非主管職務,於回職復薪時,得免經甄審回復主管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9月25日部銓一字第107464733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本部93年5月12日部銓一字第0932365698號書函略以,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因機關業務消長、調整、裁併及業務需要等事實,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得免經陞任甄審逕予令派回任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
二、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6個月以上,倘經機關依留職停薪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業務需要,於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之情形下,將其調任同一陞遷序列或較低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以其係機關因業務需要,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權責機關核定改派非主管職務,參照前開本部93年5月12日書函之意旨,得免經甄審回任與原主管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
三、另日後如有主管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機關考量業務需要,於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降調非主管職務,按勞動部107年8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1054號函略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9款及第21條規定,其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現為回職復薪)時,仍應回復主管職務(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據上,是類人員於回職復薪回復主管職務時,得免經甄審。

附註:112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