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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停職期間,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復職後,觀察勒戒期間是否仍補發薪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及第2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 年12 月23 日部銓一字第0972975968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96 年2 月6 日部法二字第0962757376 號電子郵件解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吸食煙毒有違法情事,經主管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為裁定),如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職,不生請假之問題,又其如被通緝、羈押、受褫奪公權宣告自刑事確定判決起或徒刑執行期間,職務當然停止,亦不生請假之問題;另公務人員因吸食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抑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必須辦理請假時,仍請依本部87 年8 月20 日87 台法二字第1658449 號書函釋規定,以請休假、加班補休或事假方式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3 年10 月28 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 號令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同條第2 項係因考量機關復職相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惟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

二、茲依前開規定,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停職期間原不生請假問題,惟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有公務員相關法令之適用,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如另有免職事由,仍可予以免職,則於停職期間因吸食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勒戒期間,雖無另予停職之可能,惟嗣後其停職既經撤銷,則勒戒期間允宜依前開本部96 年電子郵件解釋,以請休假、加班補休或事假方式辦理。

三、某甲於受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該免職案經提行政訴訟並經判決原處分撤銷後復職,其免職及停職處分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其於停職期間入勒戒處所勒戒期間,得依前開規定,以請休假、加班補休或事假方式辦理。另某甲於實際復職後,依前開保訓會令釋規定,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自得補足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至該勒戒期間,既得改以相關請假方式辦理,爰仍得依規定補足本俸(年功俸),惟是段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須按日扣除薪俸之情形,仍應依規定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