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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工作者,得認定與海巡行政職系及海岸巡防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性質相近;不得認定與海巡技術職系職務性質相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5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78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曾任駐衛警察年資得否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及其所涉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如何認定等相關問題,前經本部於89年2月23日以89特三字第1846627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年資,准予比照適用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修正條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本俸最高級,並將採計提敘俸級要件及程序補充規定如次:(一)職等相當之認定:依公務機關駐衛警察薪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認定相當職等標準表。(二)性質相近之認定:公務人員除任警察官職務者得認定其性質相近外,僅限於公務機關擔任警察行政職系、安全保防職系、政風職系、司法行政職系(限法警)及一般行政職系(限適用於警察機關)等職務時,始得將其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年資,准予比照適用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年資者,得認定與海巡行政職系性質相近:本部89年2月23日89特三字第1846627號函釋作成時,海巡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甫於89年1月28日成立,當時未及將該署相關職系予以列入考量。另查駐衛警察之工作性質,主要為安全與秩序之維護,與職系說明書中海巡行政職系職務之工作包括「海域、海岸與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項目,尚屬性質相近,是以,參照函釋內有關於一般公務機關警察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之認定,同意認定與海巡行政職系性質相近。
三、駐衛警察年資於任海岸巡防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得認定與一般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以駐衛警察之工作性質,業經審酌與「海巡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海巡行政職系備註欄二(現為備註五)規定,海巡行政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職系(現為綜合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而認為性質相近。爰駐衛警察年資,於任海岸巡防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同意參照函釋內有關駐衛警察年資與警察機關一般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一節,採計提敘俸級。
四、駐衛警察年資不得認定與海巡技術職系職務性質相近:經查職系說明書規定,海巡技術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技術之知能,對海岸巡防觀通監控系統之操作、檢測與維修、漁業巡護技術及海岸巡防科技研發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與駐衛警察之工作性質,主要為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兩者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核與俸給法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附註:職系說明書業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於109年1月16日施行,修正為「海巡技術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技術之知能,對海岸巡防觀通監控系統之操作、檢測與維修、漁業巡護、船舶建造督工、勘驗、操舵測試、維修、航儀通訊及海岸巡防科技研發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