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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所屬人員所為行政懲處與其他機關看法有爭議時應如何作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0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6286166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憲法第24 條規定,公務員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可能個別或同時擔負行政、刑事、民事等責任。有關公務員行政責任部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規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議決(現為判決)予以懲戒處分外,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亦得由主管長官為之(現已刪除)。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 條、第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 條等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由各機關循一定程序及標準辦理。又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懲處與公懲會所為懲戒處分之關係,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現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6 條(現為第10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機關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現為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爰行政機關對所屬人員行政懲處後,復移付公懲會審議(現為判決)者,原行政懲處即失其效力。至於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之關係,依公懲法第31 條(現為第39 條)、第32 條(現為第22 條)之規定,係採刑懲並行制度,且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分開,懲戒處分不以公務員有犯罪行為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現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得對之為懲戒處分。
       貴所某技士辦理工程核有疏失,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行政疏失部分經貴所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口頭警告」,但南投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來函表示貴所對該技士處分過輕,貴所應如何處理一節;按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必要,對所屬人員為行政懲處時,應依據前開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所揭平時考核獎懲程序及標準覈實辦理;另非屬上下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就本機關人員所提獎懲建議,得視該建議之事實依前開程序及標準辦理。至案內貴所考績委員會決議對所屬人員予以「口頭警告」,尚非屬考績法規規定之懲處種類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