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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發布之懲處令,事隔1年後,除該處分明顯違法外,機關首長不宜要求撤銷該懲處令,並請考績委員會重行審議,另為處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2條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1月23日部法二字第0962878988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2 條第1 項規定略以,平時考核獎懲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考績分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 條規定略以,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準此,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之重要參據。機關95 年間就所屬人員平時考核表現,依程序經考績委員會核議,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發布之懲處令,該項懲處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並已於該年辦理考績作業時併計成績增減考績分數,作為受考人考績評定之重要參據。故除該處分作成明顯違法外,機關首長不宜於事隔1 年後,始要求撤銷原處分並請考績委員會重行核議,另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