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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經懲戒法院判決降二級改敘,嗣經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改為記過二次,其懲戒處分應如何執行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第61條及第9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7年3月8日77台華甄二字第14021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8 條(現為第61 條及第96 條)規定,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應作成議決書,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現為判決書正本,應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現為懲戒法院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某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5 年6 月18 日75 台會議字第0943 號函以「降二級改敘」,依前述規定其懲戒處分,應自75 年6 月起執行。嗣因該員聲請再審議(現為提起再審之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5 年12 月31 日75 台會議字第2203 號函准撤銷原處分,改為「記過二次」,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5 年1 月14 日75 台會議字第0080 號函釋「關於本會再審議(現為再審)案件,經撤銷原議決(現為原判決)更為處分者,執行日期……應自前之處分執行之日起算……。」該記過二次懲戒處分,應追溯自75 年6 月起執行。
二、某甲受記過二次懲戒處分於75 年6 月起執行,其75 年考績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5 條(現為第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辦理。至於該員75 年考績係以「降二級改敘」執行懲戒處分,可重行改以「記過二次」執行,並復審(現為變更)當年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