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21條及第9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1年3月17日81台華甄四字第066323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80 年11 月18 日臺會瑞議字第2192 號函復:「公務員懲戒法第17 條(現為第21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蓋因受降級或減俸之人如已離職,已無級可降或無俸可減,其所受之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時之俸級執行;其餘4 種懲戒處分,仍請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8 條第3 項(現為第96 條)之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現為懲戒法院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