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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降級處分之委任職公務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屆滿前取得或具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不得改派薦任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4月7日84台中審一字第111086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第13 條(現為第15 條)第1 項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級俸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現為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79 台會議字第0146號函釋略以:「在晉敘限制期間,無論何種晉敘原因,均應受此限制。考試升等亦為晉敘原因之一,亦不例外。」是以,某甲雖係乙等特考及格,具薦任職任用資格,仍應俟2 年不得晉敘期間屆滿,再行改派並辦理送審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