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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懲戒法院判決降級改敘後,不得晉敘期間之計算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9月5日部特一字第1013637850號函
內容:

       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3 條(現為第15 條)第1 項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1 級或2 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現為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75 年6 月19 日75 台會議字第0955 號函略以,懲戒法第12 條至第15 條(現為第12 條、第14 條、第15 條、第16 條及第18條)所設停止晉敘年限係強制規定,固須期間屆滿,方為執行完畢。惟公務員之考績係在年終行之,懲戒法所定之2 年或1 年停止晉敘期間,係指經過兩個或一個考績年度之考績而不予晉敘之情形而言,是懲戒法上之「2 年」或「1 年」即考績法上之「2 次」或「1 次」,縱因執行懲戒處分之期間起迄,與辦理考績之時間未能一致,而使停止晉敘跨越考績年度,但亦不得使懲戒法上所定年限因而伸長。某甲自97 年12 月25 日執行降貳級之日起,2 年內(至99 年12 月24 日止)不得晉敘,其97 年不予考績、98 年另予考績皆無晉敘情形,與懲戒法規定尚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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