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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所稱「教學」之意涵。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6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830745542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規定所稱之「教學」,依本部歷來相關解釋,係指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惟於上班時間兼任教學工作者,每週以4小時為限,並應以請事假、休假或以加班補休方式為之,以及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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