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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1年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013657408號書函、101年8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13634408號書函
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本部75 年4 月8 日75 台銓華參字第17445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 條所稱「公職」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42 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本部99 年6 月11 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 號書函意旨,公務員如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僅得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 年10 月8日勞中二字第1010202787 號書函略以:「……中餐烹調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自屬司法院釋字第42 號解釋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基此,以中餐烹調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既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始得兼任該等職務外,尚不得以專家身分個人名義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