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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兼任臺北市街頭藝人接受民眾打賞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6月6日部法一字第103385179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現行街頭藝人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管理,文化部並未訂定街頭藝人專屬之相關管理法規,與「領證執業」之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須經國家考試取得執照,並分別依其專屬相關管理法規規範方式尚屬有別,以及街頭藝人之收費方式既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認如採自由樂捐、打賞方式,與具明確勞務對價關係之支領酬勞觀念有所差異。因此,公務員兼任臺北市街頭藝人,如經服務機關認定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並無妨礙,且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 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之表演人,以及非以定價方式販售作品,而係採民眾自由樂捐、打賞方式收取費用,則尚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