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目前位置:首頁 > 人事法規 > 解釋函令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Facebook Line Plurk |

公務員得偶而兼任運動禁藥管制員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3月5日部法一字第1084719138號電子郵件
內容:

       有關運動禁藥管制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公職」或「業務」,案經教育部體育署107年12月26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070043432號函略以:「……三、目前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每年配合四大賽會……藥檢工作培訓國內運動禁藥採樣員及管制員,學員經由參加講習會通過後,由中華奧會核予採樣員或管制員證,培養運動禁藥採樣志工人員支援辦理國內四大賽會及其他賽內、外運動禁藥管制作業……」以及教育部108年1月28日臺教授體字第1080002227號函略以:「……四、有關運動禁藥管制員工作事項,係中華奧會依據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本於推動國內運動禁藥管制計畫目的,培訓運動禁藥管制人才,並授予培訓合格證明。另中華奧會於國內重大體育活動舉辦期間,亦依各活動禁藥管制需求,召募合格運動禁藥管制員辦理運動管制工作,以協助賽事進行。基上,運動禁藥管制員係依各該體育活動禁藥管制計畫執行工作,非依法令從事公務性質……」。據此,運動禁藥管制員係經由參與講習,並經測驗成績合格領有運動禁藥管制員證後始得充任,惟該證僅係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須經國家考試取得執照,並分別依其專屬相關管理法規規範方式尚屬有別;又是類人員係依各該體育活動禁藥管制計畫執行工作,其職務屬性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是以,公務員兼任運動禁藥管制員協助各該運動賽事辦理禁藥管制工作,如非經常性、固定性,且經服務機關認定並未影響其本職工作之推動或與本職工作未有不相容之情形,尚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事涉具體事實認定,宜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附註:本解釋所載運動禁藥管制員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