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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8年9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84856248號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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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交通部觀光局(現為交通部觀光署)意見,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觀光條例)第2條第12款至第15款、第19條及第32條,分別就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專業導覽人員、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予以定義及規範,惟除上述人員以外,其他從事國內導覽及解說服務工作人員則非屬上述觀光條例所規範;且經查部分地方政府及國家公園管理處均有辦理轄區導覽解說志工人員培訓(有發給結業證書)。準此,基於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均有觀光條例授權訂定之專屬人員管理規定予以規範,其須具備領有相關執業證(或服務證),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係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之「業務」,是公務員除法令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上開職務。至於其餘從事導覽或解說服務工作人員,非屬觀光條例所規範,目前係由各該機關自行管理,與上開導遊人員等4類人員尚屬有別。故公務員如係利用公餘時間兼任導覽或解說服務工作人員,倘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公職」或「業務」,且未具經常、固定等常態性質,亦未有與本職性質有妨礙之情形者(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尚非不得為之。
附註:本解釋所載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至於其餘從事導覽或解說服務工作人員則屬同項所稱「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