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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10月2日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分為下列各類:……五、小型車職業駕照。六、大貨車職業駕照。七、大客車職業駕照。八、聯結車職業駕照。……」第54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為職業者,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交通部100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略以,有關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所稱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一節,如駕駛人受僱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照。
二、近年新型態職業駕駛(如Uber、多元化計程車)興起,依據前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均為職業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且該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驗。是該等職業駕駛人(含Uber、多元化計程車等)不論自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受僱擔任駕駛工作,均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故除法令所規定外,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

附註:本解釋所載各類車種職業駕駛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