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2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52594205號函
內容: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249號解釋文意旨,醫業因係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推動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亦非屬法令之範疇,故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醫師,仍不得依據上開計畫,受聘為特約私立醫療機構之兼任醫師。
附註:本解釋所載醫師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