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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不得指派所屬衛生所醫師支援特約私立醫療機構開設共同照護門診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4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52640686號函
內容:

一、衛生局指派所屬衛生所醫師與某醫院所開設之共同照護門診,固係以家戶會員病房巡診、個案研討與社區宣導為主要任務,惟上開所稱之「家戶會員病房巡診」,除似難謂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外,經指派支援之衛生所醫師,亦仍有對家戶會員實際從事看診之醫療行為,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衛生局所屬衛生所醫師仍不得以指派支援方式與某醫院開設共同照護門診。
二、本部95年2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52594205號函釋所稱「各縣(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醫師,如僅係經機關指派至各特約私立醫療機構執行本職之工作,而非兼任本職以外之職務,則與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規定尚無牴觸」一節,係指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就其組織法規所定職掌事項,基於職權或組織設置目的需要,指派所屬衛生所醫師至各特約私立醫療機構執行機關所交付,且仍屬衛生所醫師職責之工作者,因非於本職以外兼任其他職務或業務,故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附註:本解釋所載醫師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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