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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6年12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62891971號電子郵件
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第2項)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據上,公務員參加導遊或領隊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後,如並未受僱於旅行業,亦未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而執行導遊或領隊之業務,尚無違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規定。
二、另依行政院訂頒之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行政院以外機關亦參照適用)規定,公務員如具有專業證照者,須主動向服務機關申報,並應遵守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附註:
一、本解釋所載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