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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離職後,開設地政士(代書)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6年9月6日部法一字第106425953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本部85年7月18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1228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於離職後,自行開業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者,不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惟各專業法律另對離職公務員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之。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分別依地政士法第12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設立,非屬服務法第14條之1所稱「營利事業」,故公務員於離職後,自行開設上開事務所,不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惟各專業法律另對離職公務員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