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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休假探親,未說明係赴大陸,即逕赴大陸探親並於期間罹病之處理方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9月24日86台法二字第152467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77年5月5日77 台華法三字第152533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出國期間,請流產假或3日以上(現為2日)之病假,所繳交之國外合法醫師診斷證明書,倘於返國前未克將醫師診斷證明書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可於返國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外交部代轉……」茲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中所規範之假別均係以具體事實之發生為核給之依據,本案公務人員未報經所屬機關同意,逕以休假赴大陸探親,並於赴大陸期間罹病,應可參照本部上開函釋規定意旨,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病假,並得由機關長官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輕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審酌事實需要,核給延長病假,惟准假與否係屬機關首長職權。請假規則第15條(現為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本案公務人員請休假探親,未說明係赴大陸,即逕赴大陸探親一節,是否屬於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之「虛偽情事」者,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及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宜另由機關長官依各相關之規定酌處,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