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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病留職停薪期間辦理復職並於當日資遣,應如何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11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3242969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93 年11 月8 日部法二字第0932426675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病假或公假已滿規定之期限,自93 年1 月17 日起,應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於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 日內通知其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視同辭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按本條規定已刪除,現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 條是以,公務人員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依上開任用法辦理資遣,仍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內容須載明有當事人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之意旨,以供機關長官考核,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