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公務人員於喪假期間適逢分娩,以其既有分娩之事實,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開始核給娩假;至其尚未請畢之喪假日數,如於娩假期滿後,尚未超過喪假事實發生百日之最後期限,自得依規定核給;惟如已超過上述期限,因與現行規定不合,則不得再予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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