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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者,應自再任原因消滅之日起,恢復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並自實際停止支薪之日起恢復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12月22日部退一字第097295502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規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法施行細則第3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 條)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第39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準此,依上開規定,停止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人員,應自再任原因消滅之日起,恢復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惟仍應自實際停止支薪之日起恢復辦理。

附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77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職務: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二、由機關(構)或學校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