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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0年9月1日部退二字第1003420072號電子郵件
內容: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 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據上,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惟以逾限齡退休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爰無須發布復職令,亦不辦理動態登記。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21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撤職或免職。二、6 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2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 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第4 項)前2 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準此,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應以現職人員身分辦理;停職期間逾屆齡退休年齡者,除有退休法第21 條第2 項但書(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停職原因消滅之次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三、依本部87 年3 月2 日87 台特三字第1483321 號函規定意旨,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逾屆齡退休年齡者,其交保後,服務機關應切實檢討其所涉案件中行政責任之有無及應否繼續停職或免職;若深入檢討而仍認為其確無行政責任,亦無須繼續停職或免職,則得檢具其停職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依退休法第21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 條)規定辦理退休。